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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的決標原則為何?
2016/09/29
作者: 林炳坤
政府採購之法定決標方式計有四種,原則上採購標案不論採何種招標方式,都可依實際需要擇合適之決標方式。除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辦理的「準用最有利標」案件,明定需經「公開客觀評選」或「公開徵求勘選」者,必須辦理「最有利標」之「採購評選」或「勘選」外,並未因招標方式之強制規範而必須採用的決標方式。
法定的決標方式,依採購法第52條規定如下:「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決標方式」的主要原則其實只有「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二項。
在「最低標」部分,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都是「最低標」方式,只是前者是訂有底價的最低標,後者是不訂底價的最低標,其決標原則都是「最低標」的精神,也就是在底價以內(或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標價」最低者為決標對象。
而「最有利標」就是上開法條的第1項第3款,最有利標的主要實質作業程序另訂於採購法第56條,其規定為:「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最有利標」就是「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以評定「最有利標」的一種「決標方式」。
至於「價格」在最有利標決標的標案,係居於何種地位?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也就是說,價格可以是評審的項目之一(如總評分法、序位法),或由「價格與綜合評選項目之商數」作為「決標之標準」(即「評分單價法」)。
現行法令規定「最有利標」之「綜合評選」職權,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就成為實質上決定最有利標的核心組織。另依採購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所以應先檢討是否為「異質」採購且不宜以「最低標」決標者,方得採行「最有利標」。
由以上的論述可知,「最有利標」是綜合考量「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的一種決標方式,其作業流程的專業門檻較高,有時候造成少數機關為圖方便而不願採用最有利標的現象。此外,因為「最有利標」決標「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機關採用較「保守」作為而不願採行「最有利標」之情形。
「最有利標」是政府採購兩大決標原則之一,其作業規定當以主管機關所頒訂的《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為最具代表性文件,也是了解「最有利標」最建議參閱之文件。
至於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複數決標」,是一種「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的方式,惟「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真正的決標原則實質上仍架構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的原則之下。
(本文取材自《政府採購鑽石法則》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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