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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標封與登記證件不同名,小心投標資格遭質疑
2008/10/29
作者: 陳櫻琴.黃仲宜
案例
「○○市○○舊○○廠污染區居民田野調查計畫」採購申訴案,原本為政府編列預算處理污染廠區居民健康的計畫,但因參加投標的廠商不熟悉投標文件之填寫,在外標封寫上「國家○○研究單位」,與其登記證件「財團法人國家○○研究院」不符,地方政府為建立共同審標標準,自行在招標須知規定,不允許補正及更正的情事。機關在打開外標封後,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者,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未通知說明即判定為無效標,屬錯誤採購行為。廠商提起申訴,工程會判斷,機關原處理結果撤銷。本案因負責採購人員的僵化解釋,致整個計畫無從執行,採購效率大受影響。

解析
機關審查投標文件自有一定的判斷決定自由,如果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之處,可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而且屬於明顯錯誤者,只要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一「機關得允許更正」之規定,立法用意是原則上只要與標價無關,應允許更正。
本案機關不允許廠商說明或更正,主要之根據是「○○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簡稱「投標須知」),依第24條第2款規定,廠商於開標時或簽約前允許更正與標價無關之招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或漏填之處,共有3目,分別為「聲明書、標單已用印,惟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日期填寫錯誤或未載明」、「分段開標各標封已填寫廠商名稱及地址,惟未載明負責人姓名、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碼」及「聲明書允許廠商澄清項目」;並於同條第3款規定:「除前兩款所列款目外,其餘文件及填註之內容則不允許補正及更正」。
採購法規定廠商的投標文件在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或地址,此即一般實務上所稱的「外標封」。外標封要寫投標廠商名稱資料,立法目的在使招標機關知悉究係何廠商投標,以便招標機關可以查明是否為不良廠商。本案投標廠商在外標封未記載其依法登記的全名,但有地址及其他資料(如統一編號、代表人)等,足令招標機關查明是否為不良廠商,並可打開外標封進行後續的開標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的目的。
招標機關續行開標後,發現廠商的外標封「國家○○研究單位」,與所附文件「財團法人國家○○研究院」的法人登記證書不符,認定「投標廠商名稱與登記證件不符」,判定為不合格標。
如有此疑義,可依採購法第51條處理,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並且依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凡與標價無關者,有文件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者,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但招標機關援引其地方政府所另訂的「投標須知」,認不得補正及更正,而拒絕實質審查投標文件,實嫌過苛,地方政府所訂的投標須知實有逾越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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