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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備忘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才管用
2004/06/15
作者: 謝心味
未聲請「願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於該公證事項發生時,該聲請人不能直接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該公證僅有「證明力」而無「執行力」。但是公證處受理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僅限於: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的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間屆滿時交還土地者等四種法律行為,並非所有法律行為均可為之。因此,出租人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應聲請「願逕受強制執行」始能獲得保障。
於房屋租賃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大都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因此,如於承租人未給付租金,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以存證信函表示租期已屆滿,不再續租,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承租人收受後未異議,出租人即可持公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時,如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給付租金部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民事執行處得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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