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作者 書名 關鍵字
未按時報稅、故意逃漏稅,法不輕饒!
2009/08/25
作者: 李永然律師、林正忠律師
納稅係國民應盡之義務,《憲法》第19條載有明文,而國家為維持稅收,《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主動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對於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限納稅義務人於接到通知書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若逾期仍未辦理,由稅捐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9條,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未在上開期限(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內辦理申報,但已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除應繳納所得稅額外,稅捐機關應按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若納稅義務人逾該法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稅捐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稅捐機關應按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108條)。又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結算申報,但對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若係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除應納稅額外,另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
另「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載有明文。而行政院頒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辦法》,其法源依據則是《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依照73年7月10日修正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辦法》第2條則規定,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上開辦法之法據,而將相關限制出境之規定直接訂於該法第24條:「……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不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辦法》,並已將限制出境之金額提高到個人在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二百萬元以上;若是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期間,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且其限制出境期間不再是無限期,最長不得逾五年。另財政部根據《稅捐稽徵法》上開修正,也於民國98年1月17日公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其草案第2條即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做些許修正:「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關稅或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由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其立法理由另外提到:「欠稅雖未達本辦法規定之限制出境門檻,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行政執行處仍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限制出境為手段」,立法理由謂可由行政執行處對於低於以上規定之金額予以限制出境,顯已違背上開條文立法精神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之自由,行政執行處若任意為之,恐有違憲之虞,不可不慎。
綜上可知,納稅義務人若未按時申報或有漏報之情形發生,除應補繳應納稅額外,尚會被科處「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而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公司負責人更會遭限制出境。又所謂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董事,而非僅是董事長;惟財政部68年7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乃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限縮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以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為限。
 
相關圖書介紹
 
前期書訊文章
   目前在第 1 頁, 共有 169 頁,每頁有 6 筆記錄
到下一頁 到最後一頁

文章主題
政府採購的決標原則為何? 2016 7
是誰提列、保管住戶的公共基金?
簽好黃金設質借款契約! 2016 7
打刑事官司如何運用律師? 2016 7
遭查獲低報勞、健保費之處罰方式為何? 2016 7
血汗堆疊的經驗不藏私,李永然誠摯分享 2016 7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356-0809• 傳真:02-2391-5811 •book@lawking.com.tw
•地 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9號7樓•付款方式
•統編:22612270 •版權所有:永然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