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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約爭議可循哪些法律途徑解決?
2008/07/30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發生工程合約爭議,可透過哪些法律途徑解決?各有什麼特色?

解析

發生工程合約爭議,一般會透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此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三級三審」(註),較為曠日費時。
其次是透過「仲裁」的程序,我國原有《商務仲裁條例》,業務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承辦,然《商務仲裁條例》業已改為《仲裁法》,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也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當事人間如發生工程合約爭議,雙方如有「仲裁協議」,即可請求仲裁機構仲裁,一旦作成「仲裁判斷」,一審即定讞,這也是仲裁的特色。又國內仲裁機關除前述的仲裁協會外,尚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及台灣營建仲裁協會。
再者,《政府採購法》對於政府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則另提供「異議」及「申訴」的救濟途徑。
就以「異議」程序而言,廠商如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的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以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參見《政府採購法》第75條)。
又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的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的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另外,廠商如與機關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可以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參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又如果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且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可進一步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註:民事訴訟如係「小額訴訟」或「簡易訴訟」,則不適用「三級三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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