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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妻棄子不顧家多年,妻子如何休夫?
2009/08/25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所謂家醜不外揚,但我隱忍了這麼多年,卻不見有何好轉,在親友的勸誡下,我終於鼓起勇氣,提筆說出我想說的話。
我與先生結婚將近二十年,這中間他離開了家庭,不但未盡同居義務,家計、孩子的教育,也由我一肩扛起。更糟的是,他在民國84年9月被告,罪名是「妨害家庭」,最後以十五萬元和解,才不致被關入獄。事情發生後,見他依然我行我素,毫無悔改之意,真讓我萬念俱灰,難道這輩子我就這樣過下去嗎?不!我下定決心改變自己的命運。
問題是,我先生不願意離婚,我該怎麼辦?能以分居多年為由,與他結束婚姻關係嗎?
★解析
夫妻同居義務因婚姻關係而成立,夫妻須共同經營生活,《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則夫妻之一方如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他方自可訴請法院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即可為離婚之原因,此所謂「遺棄」,係指同居與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而言,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夫妻同居義務之不履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曾作有:「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意遺棄」。詳言之,即夫妻無正當理由不負同居義務,須經同居之勝訴判決確定後,仍無正當理由繼續拒絕同居時,被遺棄之一方配偶,始可以惡意離棄為理由,向他方配偶訴請離婚。復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條判例亦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則補充解釋尚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構成惡意遺棄者,始得成為離婚之原因。
二、其次,關於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按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以夫扶養妻,是生活保持義務,但妻扶養夫,乃是生活扶助義務而有所區別。故如夫棄家出走,置妻之生活於不顧(不問妻有無生活能力),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自將構成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之違反,妻即可以其夫惡意遺棄為理由,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之請求,毋庸先行起訴請求同居,俟同居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作離婚之請求;反之,如妻棄家出走,是妻同居義務之違反,夫僅能先行訴請同居,俟同居勝訴判決(包括訴訟上和解)確定後,妻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同居而其狀態在繼續存在中者,始得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向妻請求離婚。此時,夫本不能以妻不履行扶養義務,為惡意離棄而請求離婚。
案例中所述,先生遺棄家庭而與妻分居迄今多年,未盡同居義務,所有家計均由妻子負擔,依前開說明,如夫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其棄家出走,乃至置妻之生活於不顧(不問妻有無謀生能力),自構成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之違反,則本案例之妻即可向其夫以惡意離棄為理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毋庸先行起訴請求同居,俟同居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作離婚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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