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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結債務人的財產的第一步──查封
2008/11/27
作者: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案例
王先生聲請法院對張先生的工廠強制執行後,法院要求王先生引導指封,請問王先生該如何處理?
解析
張先生代表其所經營的天大實業有限公司向王先生周轉了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一•五分,三個月後償還。張先生逾期未償還本息,王先生以所持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天大實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獲得准許執行裁定後,立即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大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上載明執行標的為該公司工廠內之設備、材料及存貨等。不久,法院就寄來一張公函,謂王先生必須前往法院引導執行人員及至現場指封。王先生不知道引導指封究竟是什麼意思,他又該做些什麼呢?
說明
進行強制執行的第一步,便是查封債務人的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最主要的可分為三類,即動產、不動產和其餘財產。動產、不動產在實務上較少問題,而其餘財產「則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物上請求權或無體財產權(例如:著作權、商標、專利權等是)。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則因其財產的不同而有區別。例如本案例,查封的是工廠裡的設備、材料及庫存,屬於動產類別,則應由債權人引導指封,即到法院或其所指定的地點帶領執行人員,通常為書記官及執達員,到達現場,並向書記官指明查封哪些物品,而執行人員查封、占有並製作執行筆錄。
查封方式因執行財產不同,可分為:
一、動產查封方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實務上以標封的方式較常見。
二、查封不動產的方式:則依同法第76條:「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實務上多以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揭示的方法併用之。
三、其他財產:例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如銀行存款),即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債務人的財產一經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的規定,債務人即不得再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否則,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又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乃為查封之效力。
再者,查封後之動產原則上應由法院保管,或委託妥適之人保管;如法院認為適當時,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交由債權人保管。而除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外,如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亦得交予債務人保管。但無論交由何人保管,法院均會告知保管人相關之刑責(即刑法第139條),並令保管人出具收據。
此外,尚應注意的是,有些債務人的動產是不可以查封的,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不可查封的項目為: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但如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上開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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