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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污點證人?
2010/07/21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南部有家規模不算小的公司,主事的人想利用政商關係,為公司謀取最大的利益,不意人謀不臧,所有的資金幾乎被某些有心人士掏空。公司的負責人心有不甘,頻頻在媒體上放話,希望能夠揪出從中得利的人。在檢調單位全力追查下,涉案的人士已經有幾位浮出?面,其中包括政壇、經濟和商界人士。由於案情繁雜,目前仍佇留在蒐證階段。這些大人間常玩的遊走法律邊緣的遊戲,在國中生的曾永盛眼中,並無特別留意的價值,只看看報紙上的標題就算了,裡面的內容根本懶得去看。可是這天不一樣,報上報導的雖然也是這家被掏空公司的後續新聞,但是斗大的標題──檢調掌握污點證人,卻讓他眼睛一亮。究竟什麼是「污點證人」呢?
解析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一些與證人有特別關係者,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規定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是避免要證人說實話,等他說出自己涉及某些刑事案件以後,又根據他所說的話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顯得太不厚道了,因此容許證人有這種情形時,可以拒絕證言,而不把這些實情說出來。這就是法律不外於人情的地方。不過這樣做,很容易使一些偵審中的刑事案件遇到瓶頸,案情難以水落石出,對打擊犯罪是相當不利的。因此民國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的「證人保護法」,其中有一條法條就是針對一些自己犯了罪或具有犯罪嫌疑的人,讓他說出犯罪的內幕與共同犯罪的情形,使檢察官能夠深入、擴大偵查,揪出共犯,這種證人便是所稱的「污點證人」。
污點證人有兩種
污點證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共有兩類情形。第一類依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須符合下列四個要件:第一,證人本人便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的刑事案件共有十五款之多,其中第1款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罪,是以刑作為標準者外,其餘十四款都是列舉刑法與特別法中一些情節較為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的犯罪,像刑法中瀆職、詐欺與恐嚇取財等犯罪,特別法中的走私、槍砲、洗錢等等。第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第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者。第四,須經過檢察官事先同意。第二類污點證人的身分,雖仍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非第2條案件之共犯,於偵查中供出犯罪的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查出第2條案件之被告。其餘要件與第一類相同。第一類的污點證人,其供述的犯罪,可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的寬典;第二類污點證人,則檢察官可以直接予其不起訴處分,用以鼓勵他們出來當污點證人 (摘錄自法務部網站葉雪鵬撰:「污點證人」一文)。
污點證人目前是檢察官辦案突破重大案件的利器。
(本文取材自6月出版之「一口讀通刑事訴訟法」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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