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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遭處「緩起訴」,什麼意思?
2011/07/01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丁旺酷愛杯中物,一日酒後邀美女夜遊北海岸,途經十八王公廟附近,因不勝酒力,便撞向路旁電線桿,造成車毀人傷,車上小姐亦破了相。經警送醫急救,實施酒測結果,已達酒醉程度。警局遂將丁旺以酒醉開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因丁旺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同車女子損害,乃命丁旺同意宣傳「酒後不開車」三個月後,予以緩起訴,期間二年。到底什麼是緩起訴呢?
【解析】
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
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並無範圍之限制,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則係適用於輕罪,乃檢察官得對被告附條件及猶豫期間之起訴裁量制度。我國如採行所謂「緩起訴制度」,關於案件適用之範圍,自應斟酌我國刑事審判之工作負擔、檢察官之內部與外部監督機制是否健全以及我國之國情、文化與社會現況等各種情形,而為適當之修正,俾得以在合目的性及法的安定性間求一平衡點。故本法參考日本、德國之立法例,折衷地將重罪排除,亦即「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
但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當非必全然得為「緩起訴」之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前,仍必須就具體案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於認「緩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緩起訴期間與被告遵行義務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自此角度言,該期間規定固有惕勵被告應遵守檢察官命令並改過遷善之意義,然而,如期間不明確或過於漫長,亦有害人權保障,爰於本條第1項明定「緩起訴」之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求妥適。另外,由於部分「緩起訴」之案件有得提起再議之情形,為免發生案件仍在再議救濟程序中,猶豫期間已開始計算,導致期間屆滿,再議程序仍在進行之兩歧結果,本法乃明定期間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以資周延。又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並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增列道歉、悔過、填補損害、義務勞務、適當處遇措施、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等應遵守事項之相關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明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1項第1至8款事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且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緩起訴得依法撤銷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撤銷。但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若被告對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已履行全部或部分後,嗣「緩起訴」之處分經依法撤銷,此時該已履行之部分,被告不得要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此即依職權送再議制度,詳後述)。
因此,本案檢察官因參酌丁旺已認錯,且無前科,又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乃以命丁旺宣導勿酒後開車為義務勞動之條件,而給予緩起訴二年。只要二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丁旺即可恢復清白之身。
除了義務勞動外,近來各地檢署對於符合緩起訴案件,常命被告繳付一定金錢至清寒學童營養午餐專戶、創世基金會、家扶中心等公益團體,或命酒駕駕駛人至醫院照料車禍植物人,收效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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