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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快遞——話說簡易處刑與認罪協商
2004/08/04
作者: 蘇南桓
近年來,因應憲法保障人權之聲高漲,刑事訴訟法隨之不斷更迭、翻新;從羈押權、搜索權、緩起訴,到交互詰問、簡易處刑、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認罪協商……等新制,無一不涉及社會公益與人民自由、財產之保障,惟其翻修速度之快,往往令人目不暇給、難以適從。
以下即自最新版的「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中,精選「簡易處刑與認罪協商」新制,以饗讀者。

案例

吳巧莉上個月逛百貨公司時,順手牽羊偷了二件洋裝,被店員發覺報警逮獲。吳女到案後坦白認錯,哭求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如果您是檢察官,除了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或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微罪不舉)外,有無其他合法、合情、合理之處置途徑呢?

解析

對於一定之犯罪,尤其輕微案件,檢察官通常會斟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被害人之受害狀況,而給予不同之處理。除提起公訴、微罪不舉外,法律另有簡易程序,以肆應不同之犯罪情狀。
檢察官接案後,依被告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且以科緩刑、易科罰金之徒刑或罰金為適宜者,經審酌後,得以書面聲請法院依簡易程序處刑,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四百五十一條)。
簡易程序通常不須開庭審理,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另對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除了上述檢察官主動進行之簡易程序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部分採用美國認罪協商制度(plea bargaining),賦予被告一定之主動權。凡符合前述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對於前述請求,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被告對於法院依前述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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