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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人,冤枉啊!
2008/03/26 筆錄與錄音不符怎麼辦?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王添生因涉及殺人案,經警方於其住處拘提到案,訊問時,王添生堅決否認涉案,並稱其不知情云云,但警訊筆錄卻未就此被告有利陳述部分明白記載。檢方偵查中,王添生極力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並請求調取訊問全程錄音帶,以證明其供述之確實內容。王添生此項辯解有效嗎?
解析
為擔保受訊問人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以避免筆錄內容不實或遭受不當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前述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因此,本案檢察官自應調取全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查證警訊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作為是否可為證據之依據。倘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則當然不可作為證據,且應追究筆錄不實之法律及行政責任,始可謂合乎保障人權之要求。
再者,如警方根本未全程錄音時,則檢察官在無錄音帶佐證下,該如何判斷警訊筆錄之證據力?關於此點,最高法院曾有判決指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以上見解,可供辦案之參考。
(本文摘自「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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