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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轉包,行不行?
2007/12/24
作者: 傅美惠
樓管公司承攬保全業務後,再行委任予合法的保全業者,可行嗎?

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罰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合先敘明。
為具體落實保障人民之權益,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均應保留予法律(或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法治國家積極依法行政中「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基本精神與嚴肅要求,是以,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基礎,法治國原則才得以確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在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基礎之前提下,其是否可拘束具有法律位階之「保全業法」,致使實務上保全業者誤解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無須單獨訂立書面契約,似不無疑義。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為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及保全業法整體精神以觀,保全業之營業實須具有高度之「信賴性」與「安全性」,其與客戶之高度安全信賴,不應為「管理維護公司」所遮斷。故為確實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重申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未與客戶單獨訂立書面契約者,一經查明屬實,即依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罰則規定處罰。
相關函釋:
內政部警政署93年8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106445號函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與管委會訂立保全業務契約再予轉包 ?有無違反保全業法?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係在母法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管理辦法逕行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承攬保全業務再行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均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該管理辦法僅係空泛(空白)授權,不僅欠缺母法具體明確(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均須明確)之授權依據,故該管理辦法恐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中「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精神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有違法甚或違憲之虞。
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行執行受任之保全業務,將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函釋:
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6867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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