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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01 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再申訴、調解
作者: 溫煥彬
★性騷擾之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及調查程序
一、提出申訴、再申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二、組成調查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防治法之調解程序與調解成立之效力
一、申請調解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1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調解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三、調解成立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請參閱本書第二篇第四章「調解書之製作與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效力」、「瑕疵調解之救濟」各段)。
四、調解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性騷擾防治法之罰則規定
一、行政罰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二、刑罰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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