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所有權移權登記進行式
2007/12/24
|
作者:
黃志偉
一、土地申報現值及建物報契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建物應在公契訂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手續。
二、建物得向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公證規費依公證法第109條,為依標的金額或價額分八級累進收取。民眾得選用法院公證方式。如授權他人辦理法院公證,要附六個月之內的印鑑證明。上述程序完成後,檢附已公證或不經公證之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至稅捐處或鄉鎮公所申報契稅。總統於民國88年7月15日公布刪除第28條,同月17日生效,建物移轉應免辦理監證或公證。
三、查詢有無欠繳稅費
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的土地,在所欠稅費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在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時,會在稅單空白處加蓋「無欠稅」戳記;如有欠繳稅費,則會加註「另有欠稅」字樣,當事人必須先行繳清所欠稅費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四、登記申請
1.申請人由權利人、義務人會同申請:因買賣、贈與、交換等申辦移轉登記,由權利人、義務人會同申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 2.權利人單獨申請:如繼承、拍賣、判決、和解、調解等,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五、申請登記應提出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計徵規費
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規費,按權利人申請登記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徵(土地法第76條)。即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則依契稅單之核定現值計徵。 2.書狀費每張八十元。
七、收件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八、繕發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
按共有人分別繕發權狀。
九、異動整理
土地登記完畢應將異動成果整理,十日內通知稅捐機關。
十、歸檔
登記完畢之申請書件裝訂成冊歸檔,並保存十五年。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