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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醉開車如何處罰?
2008/07/30 醉不上道
作者: 楊芳婉
酒醉駕車肇事,為國內道路交通事故重要肇因之一。社會觀念常認淺酌開車無傷大雅,甚而盛情難卻,不醉不歸,或過於自信自己千杯不醉而致帶著酒意開車上路。實際上,開車需要高度集中力,酒類中之酒精一旦進入人體,由於不需消化,直接經由胃壁吸收至血液中,很快就會影響人體腦部、視覺機能及肌肉神經之活動,終必損及駕駛人路況判斷及反應之駕駛能力,難免肇事。不喝酒,駕駛人尚且會發生事故,何況喝酒之人。而醉漢撞碎的,不僅是別人幸福的家庭,可能也斷送自己的前程。政府為了遏阻酒醉開車肇事率之竄升,曾先後加重酒醉駕車之處罰(詳如後),惟徒法不足以自行,尚需嚴格之取締及全民之自我節制──喝酒不開車,方足以避免無辜者命喪輪下之慘劇再度發生。
★現行法令對酒醉開車之處罰
「酒醉之認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與美國聯邦「酒醉駕車防止辦法」(Alcohol Traffic Safety Program)以「任何人駕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01%(即每一千滴血中含有一滴酒精,亦即每100毫升之血中,含有50毫克之酒精)或更高時視為酒醉駕車」之標準相較,我國顯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與日本同)。而對酒醉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86條為處罰酒醉駕車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酒精成分過量(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至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駕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酒醉之認定雖有嚴格之標準,但因檢測儀器不足及國人飲酒開車無傷大雅之錯誤觀念,導致酒醉駕車案例層出不窮。民國86年1月22日以前,對於拒絕接受酒醉測試檢定者曾因沒有拒絕測試視同酒醉駕車之規定,導致拒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款(不服從執行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科以較輕罰鍰,接受酒醉測試者反依第35條科以較重之處罰,因而頗遭批評。再者,遭取締經測試為酒醉駕車者,以前僅處新台幣2,700元至5,400元之罰鍰及違規記點,亦難發生警惕作用。另酒醉駕車肇事致人輕傷與酒醉駕車未肇事亦未加以區分,行政處罰相同,亦遭批評。97年1月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絕測試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較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重,且區分未肇事及肇事,肇事又分致人受傷、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處罰。
二、酒醉開車之刑事責任──酒醉開車之公共危險罪:
(一)對酒醉駕駛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在88年4月23日以前,屬道路交通處罰之範疇,未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僅對傾覆、破壞交通工具(刑法第183條),使舟車往來發生危險(刑法第184條)或妨害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刑法第185條)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
(二)97年1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條文(97年1月4日生效),增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修訂理由應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酗酒而駕車交通工具,失控的方向盤,隨時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危害之程度非駕駛人所預能節制,被加害之人,亦非駕駛人所能預料,實具有妨害公眾安全之危險性,則為了道路使用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要無非至實害發生肇事致人死、傷才加以懲罰之道理。
(三)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處以刑責之新制,無非想遏阻酒醉駕車肇事,但何謂「不能安全駕駛」,條文卻未明定,致實施初始,造成執勤警方不知以何標準決定處以罰鍰或移送法辦。嗣後法務部雖曾作出「不能安全駕駛」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之標準,但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因而何謂「不能安全駕駛」,須由個案法官認定(註)。
三、一罪不二罰:
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此,酒測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經移送法院判決,則以刑事處罰(易科罰金)為主,不科行政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但如果刑事裁判確定科處之刑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最低罰鍰基準時,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
註: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856號判決可供參考。判決理由載明:「按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為外國立法例所採行,德國、日本皆然。而飲酒駕車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且核本條構成要件係完備刑法,無待乎行政機關命令訂定酒精含量值,以為補充,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該命令僅係供法院參考之資料,而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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