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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的七大機關,一關也不能少!
2009/11/04
作者: 高欽明
祭祀公業設立後,依架構應有下列機關:
一、派下總會
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以全體派下組織之。規約之訂立、變更、祭祀公業之解散、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土地利用性質之變更、出租、出典或抵押,均需派下總會決議之。若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總會,其人數及出具委託書的方式,應依下列方式認定: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年5月6日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內政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70號函:「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委任出席人數之限制疑義一案,查本部72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又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一人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復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本案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可參酌上開規定辦理。」
二、派下代表總會
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規約或慣例設立之。此係祭祀公業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之折衷方式。例如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派下代表總會,代表派下總會行使職權。
三、管理人
祭祀公業之管理方式,可分為「專注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公業之管理人應由派下全體或多數選任之,惟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現祭祀公業均依規約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行之。除非派下授權並符合處分規定,否則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土地之權。其僅有下列權限:
1.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防止公業財產損失及維持現狀之一切行為。
2.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公業財產產權不變,得為公業使用、收益。
3.得為公業財產之改良行為:公業財產產權不變,為公業使其價值、使用效益增加。
4.其他致使公業受益而不影響財產產權低度法律之行為。
5.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四、假管理人
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係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選任方法依規約規定,若無規約,則依習慣為之(光復後亦少有假管理人慣例存在)。
五、特別代理人
當管理人與公業間發生利害關係相反之事項,難期待管理人為公平處理時,為公平處理,特設「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特別代理人」係指祭祀公業之代表兼執行機關,而非代理人。其權限範圍與管理人相同,其任務終了時,當然喪失其職(光復後亦少見此慣例存在)。
六、監事(監察人)
祭祀公業通常不設監事,但以規約或慣例設置者也有例子。監事乃祭祀公業之監督機關,應對公業財產及事務執行予以監督,並負有將監察結果向派下大會報告。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本條例第16條)。
七、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條例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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