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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虐待,可以離婚嗎﹖
2007/10/26
作者: 劉孟錦
精神虐待,可以離婚嗎﹖
文∵劉孟錦

案例

仕豪與菲菲兩人是夫妻,仕豪懷疑菲菲不守婦道,經常對菲菲冷言嘲諷,有一次於參加朋友喜宴場合,竟當眾羞辱菲菲,罵其笨得像頭豬,並撕毀其衣、裙,返家後再持剪刀強剪菲菲頭髮,令菲菲無法出門上班。菲菲覺得仕豪侮辱、毀損其自尊心,使其人格受損,乃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請問:
一、何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可否以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判斷標準如何?
三、侮辱、毀損他方自尊心,可否請求判決離婚?

解析

一、何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可否以此請求判決離婚?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法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屬「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身體上之虐待,例如傷害、暴力行為等是;精神上之虐待,例如重大侮辱、毀損他方自尊心等是。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判斷標準如何?
凡是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任何行為,包括積極的暴力行為,及消極的精神虐待,均屬虐待行為,但應以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判斷標準,實務上有從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或從其行為依社會道德觀念,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63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例);或從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性之尊嚴(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例);或從是否處於誠摯相愛基礎而觀察,不得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70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或從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82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供參考。
三、侮辱、毀損自尊心,可否請求判決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故如借題故意羞辱他方,令其精神難堪,或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使其人格受損,均屬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本文摘自「如何離一個乾淨的婚」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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