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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氣寒冬,不信工資要不回?
2008/12/29
作者: 劉孟錦
停工期間的工資如何發給?
問 題:公司今年的訂單銳減,因此全年下來,停工了兩個月之久,請問:停工期間員工之工資應如何發給?
解 析:有關工資之給付額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有關停工期間之工資應如何發給,原則上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至於如何議定較合理?本文認為應視「停工原因之歸責性」,並依下列原則議定,較為合理:
一、停工原因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二、停工原因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註1)。
雇主積欠工資,該怎麼辦?
問 題:雇主積欠工資或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勞工得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解 析: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業有所明定,因此雇主積欠工資,勞工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雇主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是否有其適用?就此,台灣高等法院90年8月29日9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謂:「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縱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之報酬,解釋上亦不應使勞工原已取得之終止權喪失,以貫徹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因此雇主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勞工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值此情形,勞工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尚得依同法第28條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註2)或惠請主管機關限期令雇主給付(註3),併予敘明。
(本文取材自「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一書)
註1: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拑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參照。
註2:惟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須發生在民國76年2月1日本基金開始墊償日以後,始得申請墊償。內政部76年2月4日76台內勞字第471348號函參照。
註3:內政部74年6月1日74台內勞字第309745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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