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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前所簽下之自願離職書,有效嗎?
2009/03/12
作者: 劉孟錦.楊春吉
案例
公司在員工任職之前就要求簽下「業績承諾書」,如果未達水準以上之業績,就要自動離職,且要求員工簽下「自願離職書」;那麼一旦我被迫離職,有沒有可能要到資遣費呢?
解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預告之,並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應予注意);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則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換言之,雇主合法終止契約,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應視雇主係以勞動基準法哪一條條文為之。倘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當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反之,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惟以上係指雇主「合法」終止而言,倘雇主違法終止,其間勞雇關係仍然存在,尚不發生「是否核發資遣費」之問題。本案,雇主於任職之前要求勞工簽下「業績未達要求,就要自動離職」之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有「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雇主當不得據以認為係「條件成就,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主張其間勞雇關係已不存在,迴避資遣費之發給。故本案中的勞工得主張「該約定無效,勞雇關係仍存在」或請雇主說明終止契約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以判斷雇主此項終止是否合法,再依前揭說明,決定是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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