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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簿公堂也能和解?
20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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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後政
案例 林強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發票人孫玉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了孫玉茹一部豐田轎車。孫玉茹認為本票是其夫偽造,用來向林強借款的,林強不應對他強制執行,而與林強大聲爭執,民事執行處法官勸諭雙方和解,在執行筆錄上記載孫玉茹同意給付票款之二分之一,這算是訴訟上和解嗎? 解析 和解又稱為訴訟上和解,係指訴訟繫屬中在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前,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並終結訴訟程序一部或全部之合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訴訟上和解應具備下列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要件。 一、實體法要件 包括: 1.當事人相互讓步,如非雙方當事人讓步,而係一方當事人全面的讓步,則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並非和解。性質上不許讓步之事件,亦不得和解。 2.和解須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如非終止爭執,即非和解。當事人在訴訟外和解,在訴訟上僅達成終結訴訟之合意,係原告撤回其訴,被告同意原告撤回,並非和解。 3.和解須就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之。實體法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不許和解。 二、訴訟法要件 包括: 1.當事人方面,如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該他人應受特別委任。選定當事人和解,應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原告或被告全體為之。 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屬必要。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 2.法院方面,和解須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前為之。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40號)。 3.訴訟標的方面,和解須就訴訟標的為之。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和解並非訴訟上之和解。 三、合意之要件 1.和解須向法院陳述終止爭執之合意。 2.和解合意之內容,須可能、確定、合法及妥當。 如具備前述要件,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並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筆錄之規定。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本件,林強與孫玉茹之和解並非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審判長或法院之前成立,並非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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