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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投保薪資差一點,勞保給付差很大
2011/05/04
作者: 鄭正一
投保薪資是計算保險費與支付保險給付的基準。
當投保薪資高,保費繳得多,相對保險給付也多;反之,投保薪資低,保費繳得少,相對保險給付也少。因此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勞保局將追繳溢領給付金額;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之權益將由投保單位負擔,更要面對勞保局依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照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定義
投保薪資採取申報原則,是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投保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
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保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現行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17,880元,時薪由95元調整至9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第1級為17,280元,最高為第21級43,900元。
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2,540元、13,500元、15,840元、16,500元及17,280元5級。其餘年滿16歲以上被保險人,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
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依規定覈實申報。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者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6,000元、7,500元、8,700元、9,900元、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依規定覈實申報。
投保於職業工會的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勞工,其投保薪資依18,300元起申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
外僱船員如屬船長公會會員,目前一律申報43,900元,如屬海員總工會會員,目前則分為43,900元、38,200元、27,600元3個等級申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
漁民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申報作業
一、時間
基於投保薪資覈實申報原則,如被保險人之薪資有變動時,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若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
二、調整
1.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勞保局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自次月1日調整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之1)。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逕行調高投保薪資有異議,可將薪資帳冊及有關資料送勞保局查證屬實後予以更正。
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保條例第14條之2)。
三、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對象
勞保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應徵召服兵役、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或職業災害勞工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
其他薪資定義比較
一、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二、平均工資
1.勞基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職業災害40個月終結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及年資結算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計算基準。
2.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三、原領工資
1.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的計算基準(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2.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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