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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不公平,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嗎?
200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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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沅樺
感覺不公平,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嗎? 文◎李沅樺
案例
陳平法官審理一件票據債務訴訟。原告林美英拿了一張支票告被告王成,主張支票是王成簽發的。王成不否認支票是他向合作金庫聲請的,但是辯稱是他太太偷開許多支票,不知作何用途。他察覺以後多次追問都未獲得答案,兩人現正談判離婚當中。林美英是他太太的二姐,這張支票也是他太太偷開的,他否認與林美英有借貸關係。陳平法官於是要林美英舉證證明與王成間有借貸關係,且一直強調要有資金往來的匯款資料。林美英覺得陳平法官並不公平,懷疑他和王成有特殊關係,於是聲請陳平法官迴避。法院應如何處理?
解析
聲請迴避指有前述自行迴避情形者,以及法官有自行迴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向法官所屬法院或院長聲請迴避。其未經當事人聲請,如有自行迴避原因,亦得由法院或院長依職權裁定迴避(最高法院17年度抗字第86號)。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應即迴避。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第35條第1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法官有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本件陳平法官與王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林美英如以「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陳平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文摘自「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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