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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清償提存,有要件
200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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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沅樺
辦理清償提存,有要件 文→李沅樺
清償提存係指為清償目的所為之提存。按民法關於債之消滅,主要原因為清償,惟如債務人擬清償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不能確知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責任,宜許債務人以提存代替清償,使債消滅。 而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債務人提出給付 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務人於債權屆清償期,即應清償,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僅指債務人應為清償,非指債權人有受領清償之義務。易言之,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僅債務人於提出給付或將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債權人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並非以債權人負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為要件,例如,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 二、須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 合於債務本旨,係指給付之品質、數量等合於債權內容,始能確實實現債之目的;否則,即非合於債之本旨,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三、須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 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5號)。 「提存為清償之代用,須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始得為之,如債權人無受領遲延之事實,縱經債務人提存,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收租金之事,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逕行提存,要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899號)。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 四、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例如,債權人認為債務人給付之租金與契約所定不合,拒絕收受債務人寄來之租金匯票。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3號)。 (本文摘自「法院提存實用版」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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