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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分方式大公開
2013/01/09
作者: 林炳坤
  在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中,雖有評定方式之分類,但不同標案究宜採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或序位法,則應依案情需要加以斟酌,屬於機關裁量的課題。
  一般而言,如果評選項目在評分時有客觀標準,則用總評分法就可以達成客觀的評選結果,不會因為委員對評分標準的認知差異過大而影響評選結果。相對而言,若評選項目的評分涉及較多評選委員專業上的主觀判斷,那麼用序位法就可能較為適宜,不致產生少數委員評分差距過大,影響整個評選結果的極端狀況。不過,這僅是一般性的考量,並非絕對標準,只要評選涉及委員的主觀認定,即可能產生評斷差異。
  不論採用何種評定方式,現行法令都規定要在評選過程先就各評選項目予以「評分」,然後合計其總評分或加總分數高低轉為序位。也就是說,都有針對各評選項目予以「評分」的過程。讀者必須留意這個評分過程相當重要。
  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必須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作適當的處理,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至可以依評選委員之決議,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個別委員的評分表並未公開給廠商知道,除非發生採購爭議或訴訟案件等,才有機會曝光,不像「總表」會公布出來。因此,若有個別委員評分結果差異過大,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在評選過程並未加以適當處理,雖與法令精神有違,也不會公諸大眾,若因而產生不適當的評選結果,即會造成公共利益的損失。
  另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復依行政院工程會95.8.23工程企字第09500321480號函示說明二:「有關旨揭作業須知第6點『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乙節,係鑑於過去機關於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後,多逕為宣布決標,並未製作決標紀錄,致有決標時監辦人員未會同監辦或未於決標紀錄簽名、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及評選程序違法等情形,爰明定機關應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宣布決標,決標時並應製作決標紀錄。」同函示之說明三:「至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依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該評選結果之決議如違反政府採購法,機關不得接受;該評選結果如有需評選委員會再予檢討者(例如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等),得敘明意見及理由,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該採購之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決標。」也說明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應予處理,機關首長在核定時,便是要針對其適法性加以審核。
  另行政院工程會以97.9.16工程企字第09700385670號函補充前開函示如下:「主旨:有關本會95年8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1480號釋例(諒達,公開於本會網站),茲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旨揭釋例說明二『……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宣布決標,決標時並應製作決標紀錄』乙節,係規範機關辦理決標之程序。二、機關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並作成決議後,如係評選最有利標案,尚需辦理決標程序,作成決標紀錄(包括必要之監辦);如係評選優勝廠商者(準用最有利標),機關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尚需依優勝序位,依序辦理議價,作成議價紀錄(包括必要之監辦)。三、如評選委員會作成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決議後,投標廠商尚在場者,得當場宣布評選結果,並向廠商說明該評選結果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生效。機關如不採行協商措施者,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辦理廢標。」
  以上函示都是相當重要的程序性規定,在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中並未明文列出,所以,有許多機關承辦人或廠商並不知情。
  評定最有利標後,必須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方始生效,宣布評選結果或予以決標當無任何問題,只有在「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時,才能依上開函示說明三向在場的廠商宣布。這時候雖提早宣布評選結果,也是得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後才能生效。許多機關都在委員會的評選結果產生後,就馬上向投標廠商宣布,如果是有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情形,這樣的做法萬一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結果有所不同,可能會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而所謂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是否有明顯差異,在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肆章第五節之艽有列舉可能的樣態如下:
  一、個別評選委員對廠商之評選結果明顯異於其他委員。例如某廠商之評選結果,多數委員評定其序位為前一、二名,卻有個別委員評定其為最後一名;某廠商之評選結果,多數委員評定其分數為八十分以上,卻有個別委員評定其分數低於七十分。
  二、個別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個別評選項目之評選結果明顯異於其他委員。例如某廠商於某評選項目(配分三十分)之評選結果,多數委員評定其分數為二十四分以上,卻有個別委員評定其分數為十分。
  三、評選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例如工作小組所擬具初審意見,顯示某廠商於某評選項目表現明顯較其他廠商差,評選委員卻評為高分。
這些評選結果、個別項目等在不同委員間或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的情況,都是須加以留意、處理的。
  一般常見的情況是,評選完成後,評選委員就催促著計算評選結果總表,並急著離席,沒有太多時間等承辦採購人員去發現不同委員間的評分是否有明顯差異,這也是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的挑戰,實務上面對機關長官及專家學者組成的委員會,要去作處理,會有非常大的壓力。當發生評選過程中的招標爭議時,若調出個別委員評分表,發現存在「明顯差異」而未加以處理者,還是會檢討承辦人員責任的。
  因此,不論採用何種評選方式,評選過程中若委員間的評分有明顯差異,承辦採購人員即應重視並及時依法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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