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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可以指定其應受拍賣不動產的部分--拍賣什麼?債務人說了算?
2007/12/24
作者: 林永汀
債務人的財產,原則上應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故在強制執行時,應就債務人所有的哪一項財產予以執行,可由債權人任意選擇,債務人並無指定的權利。但法律為保障債務人權益,就供拍賣的債務人所有的數宗不動產,倘若其中一宗或數宗,按其拍賣最低價額或已經拍定所得的價金,已足供清償執行費用及債權人的債權額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除了前述「停止拍賣」規定用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外,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之規定,指定其所有不動產應受拍定之部分。
債務人行使其「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的權利,應於拍定前為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五項及司法院72.8.8.(72)廳民一字第五三七號函參照);指定權的行使方法,無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且指定應受拍定部分,或指定不應受拍定部分,均應發生指定的效果。債務人為指定後,除非其所為指定不合程序,或指定應受拍定部分賣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的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的費用外,法院的拍定均應受其拘束;如法院漠然不顧債務人的指定,債務人應以該法院的拍賣有執行方法的不當為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債務人不得主張拍賣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決參照)。
債務人為指定應受拍定之部分時,就其所有的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且債務人可為指定應受拍定之部分者,除必須在被指定的不動產拍定前予以為之外,還必須其中一宗不動產拍定後,所得價金足供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而有前述「停止拍賣」之情形時,始可為之,此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五六號判例:「以多數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強制執行時,該各個不動產均為可供執行之不動產,其應拍賣該不動產之全部或某一部,可任債權人之選擇。至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因拍賣結果就其一部分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總額及一切應負擔之費用,對於他宗不動產應停止拍賣時,始許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之不動產,非謂債務人於應執行之各個不動產尚未知其有無應停止拍定之情形前,得就該各個不動產應供拍賣之指定。」見解即說明此項原則。
實務上,債務人欠債後,其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總以為官司輸了或被人查封,即任憑宰割,不聞不問,甚至逃之夭夭,不知去向;在法院拍賣的全部過程中,債務人從未出面者,甚為常見。事實上,法律的制頒施行,基本精神沒有不是保障人民權益的,並不因其為債權人或債務人,而有所輕重、區別,此亦何以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的原因,其目的厥在於使拍賣的當事人在法院執行拍賣事務時,能在場行使其應有的權益。
債務人就其應受拍定不動產的部分,享有指定權,何嘗不是如此?但是,在一般情形,債務人鮮少知有此項權利的存在,更遑論予以行使了。故而,在債務人於拍賣期日不到場的情形下,只有任憑法院決定拍定的部分,並於全部不動產拍定賣出後,始領回餘款,其權益亦在不知不覺中遭受鉅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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