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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4 受託人能否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作者: 林仟雯律師、呂錦峰律師
案例

美麗與嬌嬌是一對好朋友,美麗的職業是一位證券分析師,嬌嬌則是某企業集團第二代之媳婦,由於兩人的好交情,所以嬌嬌把她大部分的投資理財均委由美麗來操作,在美麗的操作下,嬌嬌名下已經擁有許多穩健績優股票。
侯門深似海,嬌嬌夫家雖然擁有許多企業,然而對媳婦之管教卻非常嚴格,嬌嬌時常有喘不過氣來的感覺,嬌嬌心想應該要為自己的將來作打算,也由於嬌嬌和美麗的交情以及美麗的投資長才,所以嬌嬌打算將名下所有的股票都信託給美麗,讓美麗可以發揮專才,也可增加收益,同時指定受益人為自己及母親。
世事總難料,在嬌嬌將股票全部信託給美麗之後,經濟景氣即直線滑落,為了不使虧損過多,同時保留資金運用之空間,美麗決定將部分股票出售。美麗認為這些股票雖然受景氣影響,股價暫時下滑,但就這些股票發行公司之體質而言,都是上選,所以美麗決定以自己的錢購入嬌嬌的股票,以減少嬌嬌的損失。後來股價果然跌深反彈,嬌嬌知道後,非常生氣,乃向美麗理論並要求賠償,美麗表示要辭任受託人職務並向嬌嬌請求接受信託這段期間之報酬,請問:1.美麗的行為有無違反信託法的規定?2.嬌嬌能否向美麗求償?3.美麗能夠任意辭任受託人職務嗎?嬌嬌能否另指定受託人?4.美麗能請求報酬嗎?5.若美麗的母親也有證券投資的經驗,美麗可否以其母親為受託人,並為唯一之受益人?

解析

1.依據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一般是不能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的,但是在三種情形下例外,亦即: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或由集中市場中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依本件觀之,美麗並非在集中市場中購得嬌嬌的股票,就此,美麗之行為已經違反信託法的規定。
2.倘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並不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例外規定之情形,則依據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嬌嬌除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亦得請求美麗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能確定美麗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作出將信託財產轉為己有之行為,亦即美麗為惡意,則嬌嬌亦得請求將利息一併歸入信託財產。
此請注意: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之委託人請求權,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二年不行使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而消滅。所以嬌嬌應在本條規定時間內行使請求權。
3.依據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欲辭任受託人職務,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應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依本件觀之,美麗欲主動辭任受託人職務,仍應經嬌嬌及其母親之同意。然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後段觀之,如有不得已事由,亦得聲請法院許可,惟美麗之狀況是否屬不得已事由,仍有待討論。
美麗違反信託法規定而將信託財產轉為己有,嬌嬌亦得依據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美麗之受託人職務,惟在新的受託人接受信託事務前,美麗仍應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4.依據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者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因此,美麗能否請求報酬,將視美麗與嬌嬌之約定而定,倘兩人之間有約定,且美麗確實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而致嬌嬌受損害並獲取利益,嬌嬌尚須給付報酬顯失公平,則嬌嬌得就此向法院請求減少美麗之報酬。
5.美麗的母親非未成年人,若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即可為受託人,但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因受託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而受益人則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若受託人、受益人為同一人,易使受託人因自身之利益而違背其忠實義務,所以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同時為受益人,也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受託人若僅係受益人中之一人時,仍可由其他受益人監督其義務之履行,應無上述之流弊,可例外准許之。以本案例而論,若美麗的母親為受託人,且為唯一之受益人,則信託應屬無效,若美麗同時約定其他受益人時,則信託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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