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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狀況有別——法拍車拍賣問題多
2004/06/16
作者: 吳奎新

案例

台北市民阿強欲購買TOYOTA牌汽車乙輛,因自有資金不足,便向台北市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台幣六十萬元。為保障銀行權益,某銀行要求阿強須將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阿強於購買半年後,又將汽車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的第三人王富。阿強收受價金後,將汽車鑰匙交予王富,由王富將車輛開走。
嗣後阿強因未按時繳納貸款,銀行便指示法務人員陳華取回車子拍賣,惟不知汽車所在,一直無法將汽車查封。某晚,陳華行經忠孝東路時,發現該汽車停在路旁,為了方便將汽車查封,避免車子遭他人開走,陳華便委請民間拖吊業者將汽車拖往博愛路台北地院附近。翌日,便在法院人員之陪同下,對該車實施點交,並準備由銀行自行拍賣。王富得知此事後大為光火,隨即至台北地檢署對陳華提出竊盜之告訴,由地檢署展開偵查。

設定動產抵押之法拍車,抵押權人較有保障

抵押人(即汽車所有人)就汽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可否將汽車出賣予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未有直接明文,僅於第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另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抵押人就抵押物所為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設科處刑罰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設有禁止為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違反者,則屬無效之規定。在理論上及交易實務上並無否認其效力之必要,因此,抵押人就汽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汽車出賣予第三人。在此情形之下,應視抵押權是否已登記而定抵押權人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優先受償之效力。
汽車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汽車,並得將之出賣或拍賣,就汽車賣得價金優於其他債權而受償(第十五條)。關於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未如不動產抵押權規定須聲請法院辦理,故抵押權人於占有汽車後,得自行出賣或拍賣汽車(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抵押權人如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汽車(如登記之汽車抵押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無須另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第十七條第二項);反之,如汽車抵押契約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得否聲請法院拍賣?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決議稱:「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因此,如契約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又動產抵押契約經依法登記後,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五條)。因此,汽車抵押契約經依法登記者,則不論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係善意或惡意,抵押權人均得追蹤汽車之所在,取回占有汽車,汽車受讓人不得以其係善意第三人而對抗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人不得實行抵押權。
在此情形之下,善意第三人取得汽車如經抵押權人依法追蹤取回占有,其受有之損害實屬重大,對於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給予救濟之機會。因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明文規定汽車之受讓人得向債務人(即汽車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其損失。
再者,汽車抵押權人於未告知第三人之情形下,擅自追蹤占有汽車,並將汽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否可能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應從刑法關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均規定,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占有抵押物;占有抵押物為實行抵押權之必要手段,只要抵押權人主觀上係以行使汽車抵押權之意思占有汽車,非以不法所有之目的占有汽車,不論第三人是否知情,汽車已置於抵押權人實力支配下,都不會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未設動產抵押權,債權人如何聲請拍賣標的汽車?

以上都是針對汽車設有動產抵押權並經登記之情形而為討論;然而,並非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銀行都會要求汽車設定抵押權,在此情形之下,銀行應如何對汽車為強制執行?銀行對汽車為強制執行時,對於汽車之受讓人會產生如何之影響?亦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首先,因汽車未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必須先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始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的汽車(必須找到汽車而為現實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法院查封汽車後會發函汽機車監理機關作查封之登記,因此債務人所有之汽車被查封後,債務人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不得對汽車為處分行為。債務人所有之汽車被查封後,若將汽車出賣並移轉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銀行不生效力,且債務人將汽車處分,顯然有礙執行效果,銀行自得聲請法院排除第三人之占有,而於拍定後,直接由法院函請監理機關將汽車過戶予拍定人。又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不因第三人是否為善意而受影響,故汽車實施查封後,第三人因不知查封情事而自債務人善意受讓汽車,亦不能取得汽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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