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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有彈性——以專利權代出資?可!
2003/03/27
作者: 陳峰富
一、「資本三原則」與「折衷授權資本制」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係股東出資之集合。大陸法系之公司法,採取「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確定原則係指公司設立時,必須於章程中確定資本額,且應收足股款;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期間,必須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不變原則係指公司資本於章程中確定後,應保持固定,若有增資或減資,必須經由嚴格之法定程序。歐美法系公司法則採「授權資本制」,公司設立之初,發起人只要在章程中確定股份資本,各認一股以上,即可成立,其他之股份則授權董事會發行。我國公司法則採「折衷授權資本制」,將前述之資本確定原則加以修正,但仍遵守資本維持與不變原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即為此旨。
二、發起人之出資義務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發起人及公開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股款不得分期付款,必須一次繳足,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綜此,可見公司法對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出資」與「現物出資」外,亦允許以「信用」或「勞務」代替出資。若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代替出資時,有市價者依市價,若無市價則估價以決定之。如不易估定價格時,得洽詢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予以評定,例如地政事務所、省工業會或機器工會及營造業公會等機關團體,或委由專門學識之人評估(經濟部五十六年四月四日第○八一八○號函示)。
三、專利權可代替出資
專利權亦為財產之一種,應可視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從而專利權應可代替出資,至於其價格是否與出資額相當,則依市價、估價或洽詢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予以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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