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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董事,權義責任不可少!
2007/10/26
作者: 潘秀菊
當董事,權義責任不可少!
文∵潘秀菊

案例

國政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最近的一次股東會,其被選任為公司的董事,國政知道董事是為公司的執行業務機關,但不知董事對公司具有何種權利及負有何種義務與責任。

解析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的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但此一委任契約的締結係以股東會的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的團體法上的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的委任不盡相同。因此,公司法亦基於此一契約的特殊性質,就董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另設規定。以下乃就董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說明如下。
一、董事的權利:
董事為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須具備專門知識,又負相當重的經營責任。因此,各國立法例多設有報酬的規定,我公司法也不例外,依第196條規定,董事的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除報酬外,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既適用委任的規定,因此,董事對公司有預付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45條)、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償債務請求權(同條第2項)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3項)等權利。
二、董事的義務:
(一)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因此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指依照董事的專長及經驗所應具有的注意程度。
2.計算義務: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有交付因執行業務時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孳息的義務及移轉所取得的權利的義務(民法第541條)。
(二)不為競業的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即所謂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時,該行為本身有效,但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董事對該行為的所得,視為公司的所得,此即所謂公司歸入權的行使。歸入權行使的期間為自所得產生時起算一年,超過該一年期間而未行使時,公司就不得再為行使。
(三)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的義務:由於監察人的權限,在監督公司業務的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以當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的義務(公司法第218條之1)。
(四)辦理公司的各項登記的義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的登記,由代表公司的負責人(包括董事,通常指董事長)申請之(公司法第387條)。
(五)於公司證券簽章的義務: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或公司債券均須經董事三人以上的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
(六)申報持股的義務: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在董事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又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的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的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97條)。
三、董事的責任:
董事的責任可分為對公司的責任與對第三人的責任。就公司而言,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就須對公司的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就第三人而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的責任。由於董事是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以就有公司法第23條的適用。
(本文摘自「老闆的第一課——認識合夥與公司的經營型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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