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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出資,金錢不是唯一
200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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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秀菊
合夥出資,金錢不是唯一 文→潘秀菊
案例
張三、李四與王五一起合夥經營電腦生意,張三出資一百萬元,李四由於專精電腦的維修,所以李四想以其技術為出資標的;另外,因為王五在電腦圈相當有名,其認為若以其姓名為商號名稱,必能提升業務,所以王五想以其姓名為出資的標的。請問張三、李四與王五的出資,在法律上是否允許? 說明 合夥人既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則為達成此目的,合夥人乃互負有出資義務。合夥人的出資依其標的不同,通常可為財產出資(包括現金、金錢以外的物及權利)、勞務出資及信用出資三大類。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可知我民法上合夥人的出資,得為財產出資及勞務、信用出資,多數學者亦認為信用亦得為出資的標的。所謂勞務出資,乃是以身體的勞務或精神的勞務為出資,勞務的內容並無限制,只要經營共同事業所必需即可。又勞務出資的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的分配(民法第677條第3項)。所謂信用出資,即以合夥人在社會的名望供合夥的利用,例如在交易上使用其姓名,或對合夥債務由其為連帶保證人;若為商業合夥,則可以該合夥人的姓名為商號。 各合夥人出資的數額不必均等,但必須確定,依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由此可知,合夥原則上不得增資。 在本案例中,由於合夥人的出資標的,得為金錢、其他財產、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所以張三、李四與王五的出資是合法的。 (本文取材自「老闆的第一課──認識合夥與公司的經營型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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