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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停.看.聽
2008/03/26
──認識「庫藏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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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秀菊
案例 志浩最近從報上得知政府修訂證券交易法,建立庫藏股制度。什麼是庫藏股制度? 解析 立法院於民國89年6月30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建立庫藏股制度,即公司於特定條件下,可買回自己之股票。所謂「庫藏股票」,係指公司持有自己已發行,但因特殊原因而由公司收回且未註銷之股票。立法院於民國89年6月30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建立庫藏股制度,其目的是為使公司在激勵員工及留住優秀人才之必要下,得以所買回之公司股份轉給員工或作為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及認股選擇權之用;其次在考量予公司更多籌集資金之管道及方便性,配合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之特殊需要,使公司得買回自己之股份,以準備作為隨時轉換所需;另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使公司得在考量財務之結構及資金合理運用之判斷,而為買回自己之股份,以減少股票在外流通之籌碼,提升每股之淨值及每股淨益,進而激勵公司之股價,對於有效運用公司之資產,提升長期營運之績效,並維護市場之安定,可發揮重大之功能。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本文摘自「老闆的第一課」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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