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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適時聲請監護宣告
2010/07/21
作者: 楊冀華
案例
薇拉的父親年事已高,又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宿疾,因休克緊急送往加護病房治療,雖挽回一命,但此後完全依賴呼吸輔助器維生且長期臥床,身體多處產生褥瘡(壓迫性潰瘍),腿部肌肉萎縮,神經系統及精神狀態檢查也全無意識反應,僅存本能反射。薇拉的父親名下尚有財產,惟恐發生不肖親友利用病患無知覺理會及無判斷能力之際,冒名變賣或利用病患名義借貸、申辦信用卡等不法情事,薇拉想為其父聲請法院宣告監護,其聲請要件為何?法院如何處理?
解析
自然人達於一定年齡之後,智識發達,熟悉利害關係,可為自己最大利益而為法律行為,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係以一定年齡之標準,認定達此年齡標準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毋庸他人代理,即得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滿二十歲之人,稱之為成年人;未滿二十歲之人,則稱之為未成年人。然而並非所有成年人都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倘若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其本身之利益,法律上設有監護宣告制度,在法律上宣告其無行為能力,俾免遭他人利用。
聲請監護宣告之注意事項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注意:
一、聲請人:依據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故聲請權人有:1.本人;2.配偶;3.四親等內之親屬;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5.檢察官;6.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同居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權,解決實務上之困境。
二、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得由「最近親屬二人」提出聲請,但「最近親屬」之定義不明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069號函釋:「不論為血親或姻親,直系或旁系均無不可,親屬以親等最近者為先,如親等相同時,血親較姻親為近,直系較旁系為近。」
三、管轄法院: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條文尚未修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
四、法院之處理:
此種事件,應囑託鑑定。且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故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禁治產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載明於筆錄,如相對人尚能以言語應對,筆錄會詳細記載法院訊問及相對人應答之內容;倘相對人已達植物人狀態,筆錄則記載相對人無反應、礙難訊問之旨。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3條定有明文。實務上做法有於同一份筆錄先訊問相對人,然後接續訊問鑑定人者,亦有對鑑定人之訊問另作一份筆錄者。鑑定人略述相對人之心神狀態,並陳述:其餘以鑑定報告補充之。
五、監護宣告之效果:一旦遭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於法律上即屬無行為能力人(參照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例如:處分財產),依法無效(參照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
身心障礙較輕微者,可聲請輔助宣告
另外,有鑑於監護宣告制度規定缺乏彈性,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乃增訂「輔助宣告」制度,於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制度,顯然是針對身心狀況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輕微者所設計之制度,目的在更周延地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輔助宣告之聲請權人與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相同。
受輔助宣告在法律上會產生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效果。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非經輔助人同意,或者該行為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不得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不得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不得為訴訟行為;不得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不得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不得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不得為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人性質上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類似,因此,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本文取材自「輕鬆學民法」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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