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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可不可以請求平均分配財產?
2010/09/01
作者: 劉孟錦
案例:
中平與文媛結婚已十年,中平經常酒後拿文媛與小孩出氣,文媛原想早點結束這個不幸的婚姻,但因顧及小孩還小,只好忍氣吞聲,但是最近中平變本加厲,文媛實在忍無可忍,要求離婚,結束目前的婚姻關係。中平與文媛在婚後努力工作,共同購買了三間房子,但都登記在中平的名下。
請問:
一、夫妻之間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夫妻離婚時,請求分配剩餘的財產,應特別注意哪些事項?
三、夫妻分居,能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解析:

一、夫妻之間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如果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據現行民法的規定,就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了保護為家庭奉獻心力卻沒有收入或財產的一方,我國民法親屬編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新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聯合財產關係(現行法修正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包括死亡、離婚)時,原則上夫妻都可以要求剩餘財產的分配,財產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分配剩餘的財產。

二、夫妻離婚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特別注意哪些事項?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時,雖然可以請求分配剩餘的財產,但是仍然應該要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只有適用法定財產制,也就是說,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或死亡時,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夫妻分配剩餘財產的規定,係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時增訂,但95年12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明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妻雙方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故夫妻雙方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的財產,仍可列入分配。
3.請求分配夫妻剩餘的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的債務,譬如房屋如有貸款,應先扣除全部貸款後,如有剩餘,才可分配。
4.如果夫妻的財產,是因為繼承、無償取得(譬如贈與)的財產或慰撫金,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不用分配。且此所謂「無償取得」,尚包括夫妻間的贈與,應予注意。
5.如果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譬如請求分配之人不務正業或有浪費財產的情形,於財產的增加並無貢獻心力,也不能讓其坐享其成,被請求分配的人可以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6.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該特別注意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也就是說,從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起兩年內,或是從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譬如死亡、離婚)時起五年內請求,逾期不行使,被請求之人就可以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44條參照)。
7.如果一方拒絕分配剩餘財產,他方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如果被請求的一方有脫產之虞時,可以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其財產,以免落空。
8.依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9.依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三、夫妻分居,能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僅係夫妻不能同居之抗辯,並非承認分居制度。夫妻分居並非夫妻法定聯合財產制(現行法為「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之原因,故夫妻分居,夫妻之一方尚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夫妻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於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即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本文摘自「離婚智囊團」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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