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作者 書名 關鍵字
奢侈稅新制即問即答
2011/07/01
作者: 林旺根
可否更改簽約日,以規避課徵奢侈稅?
案例:我在2010年2月才買了一棟房子,最近想要脫售,在奢侈稅立法之後,聽說可以倒填日期,改以立法前簽約,就不用課稅,這麼做可以嗎?
不可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將「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列為奢侈稅課徵範圍(第2條)。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3條第3項)。本條例雖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但立法者考量如將本條例施行前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一律排除在外,等同鼓勵民眾在本條例施行前大量購置並囤積不動產,反造成房屋價格短期內更為飆漲,且如將本條例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始納入課稅,形同一年或二年後始有課稅案件,政策效果將大打折扣,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且奢侈稅係銷售時才符合課稅要件,故將「施行前完成移轉登記」一併納入,並不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房地短期交易的「持有期間」攸關是否課稅,而期間的起算日是「移轉登記之日」,須以登記機關登記完畢為準(無法造假),但截止日是以「訂約日」為準,有人就提出可以倒填日期(如實際簽約日是在條例施行後,卻提前為條例施行前),用以主張「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或將簽約日延長,使「持有期間」超過二年,以規避課稅。看起來似乎天衣無縫,不過,要提醒讀者,如果被查到是雙方合意更改簽約日期,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更改簽約日,其約定不只是「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而且涉及違法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教唆或幫助犯」(買方合意更改日期,可能成為「幫助犯」)亦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先作「包租公」或以收押租方式先租再賣,可以規避奢侈稅嗎?
案例:奢侈稅立法之後,只要持有期間超過二年再出售,就可以免課奢侈稅,所以有人建議我作短期的「包租公」,甚至利用「假租賃真買賣」,先收「押租」,等二年以後再簽約,這樣可以嗎?
不可以。
因受奢侈稅的影響,媒體報導,有投資者擬改當「包租公」,當然並無不可;但如以「假租賃真買賣」,把買賣的價款一部分(頭期款)當作押租金(如金額過高,尚可透過抵押設定作為反擔保),俟二年期滿後,再移轉予買方,這樣可以規避課稅嗎?
所謂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房屋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
基於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原則,「假租賃真買賣」於私法上並非當然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而且,在租稅法所重視者,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故而,稅捐機關如掌握雙方所訂的契約,探究契約之真意在於買賣移轉所有權,如符合奢侈稅的構成要件事實,當然會據以課徵。
從上述分析,買受人是否願意配合演出,而陷自己成為協助他人逃漏稅的「幫助犯」,誠應再三思量。
 
相關圖書介紹
 
前期書訊文章
   目前在第 1 頁, 共有 169 頁,每頁有 6 筆記錄
到下一頁 到最後一頁

文章主題
政府採購的決標原則為何? 2016 7
是誰提列、保管住戶的公共基金?
簽好黃金設質借款契約! 2016 7
打刑事官司如何運用律師? 2016 7
遭查獲低報勞、健保費之處罰方式為何? 2016 7
血汗堆疊的經驗不藏私,李永然誠摯分享 2016 7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356-0809• 傳真:02-2391-5811 •book@lawking.com.tw
•地 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9號7樓•付款方式
•統編:22612270 •版權所有:永然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