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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遭人偽造,責任歸誰?
2011/09/13
作者: 林國泰
b>案例:

國雄為一家速食店老闆,有一天小偷張三潛入他家臥房中,偷走國雄一本支票簿,又偽刻國雄的印章而簽發一張支票,張三並交付給不知情(善意)的李四作為借款之憑據,李四後來又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給王五,屆期王五將該張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即因印鑑不符而遭到退票,此時該怎麼辦?

說明:

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所謂票據之偽造,是指假冒他人之名義而為發票之行為;所謂票據上簽名之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以外之其他票據行為(例如背書、承兌、保證等)。換句話說,就是在已經存在的真正票據上實施偽造簽名的行為。所謂他人,不論係實在之人、已經死亡的人,或是假設的人都屬之。
票據偽造的效果如下:
一、對被偽造人之效力:因被偽造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對偽造人之效力:偽造人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故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但是偽造發票行為時,偽造人應負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如果偽造發票行為以外之其他票據行為,例如偽造他人背書,則應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責。
三、對真正簽名人的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因此凡是真正簽名於票據者,仍應依據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責。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因其他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
四、對於執票人之效力:執票人縱然是善意而取得票據,但對於被偽造者,亦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僅能向偽造者請求賠償。但是執票人若自真正簽名者之手中取得票據,亦得對簽名在被偽造人之後者,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五、對於付款人之效力:付款人對於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以付款,應自負損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參照)。
就本案例而言,小偷張三潛入國雄家臥房中,偷走國雄一本支票簿,又偽刻國雄的印章而簽發一張支票,張三並交付給不知情(善意)的李四作為借款之憑據,李四後來又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給王五,屆期王五將該張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即因印鑑不符而遭到退票,則:
一、偽造的支票,對於票據的持有人,其權益如何?
因為該張支票為偽造票據,但是對於其他在票據上簽名背書的人還是具有真正票據法上的效力,要負起票據上的責任,因此票據的持有人王五可以向支票背書人李四追索請求清償票款,而背書人李四又可以向小偷張三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於偽造的票據,被偽造人要不要負責?
本案例被偽造支票的國雄,因其未在該支票上簽名或蓋章,故不必對此支票負責。但是如果被偽造人與偽造人之間存有某種特殊關係,因而使人誤以為被偽造人授權給偽造人,使偽造人有權簽發支票,此時被偽造人仍須負起授權的責任。
三、偽造票據的人應負什麼責任?
本案例中的小偷張三,因自己沒有在該張支票上簽名或蓋章,所以不必負票據上的責任;但在民法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在刑法上必須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四、如果被偽造的支票金額被領取時,應該由誰負責?
本案例的支票金額如經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並付款後,除非該銀行為故意或具有重大過失外,應由被偽造人國雄承擔此項損失,但被偽造人國雄也可以向小偷張三請求損害賠償。
(本文摘自「票據兌現追追追」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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