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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資格能否納入最有利標評選項目?
2012/03/29
作者: 林炳坤
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同條第2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不論是否為最有利標,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案都可以依規定訂定特定資格;當然,不是特殊或巨額的標案,要訂定廠商特定資格就於法無據。
哪些項目是特定資格呢?除了本法第36條所規定的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在資格標準第5條條文中,對上述項目有更細之規定(參閱本書附錄13)。
在政府採購案中,最常見的問題是:不是特殊或巨額的標案,可不可以將「特定資格」作為評選項目?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可以」,因為法令雖然規定這些特定資格是「廠商資格」,只有特殊或巨額的採購案件才能加以限定,但並未規定不是特殊或巨額的採購案,「評選項目」不得包含這些項目。
另一方面,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也是經常被列入評選計分的重要項目,正因為重要,所以「特定資格」的法令規定才會提到這些項目,等於提示辦理最有利標案件時,須特別加以留意者。像經驗、實績對廠商履約能力具有很重要的代表性,此外,因為政府採購的本質仍然是市場的交易行為,履約過程中若廠商遇到財務問題,往往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廠商的「財力」極為重要。在「最有利標」的各項子法所規定的評選項目,「財力」,此一重要項目似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建議讀者多加留意。所有「公開發行」的公司,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網頁(網址:http://mops.twse.com.tw/)中查詢其經會計師簽證後的財務報表,由於許多機關承辦人員並未有審查財務報表的經驗,故以下就「財力」特定資格舉實例供讀者參考(資格僅係實現企劃內容之能力,似非最有利標之目的,不宜過度重視)。
實例解析
不是特殊或巨額的採購案,能否將具有相當財力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一項納入評選項目,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將此項列為「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之項目?
解析
「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就是預防廠商有周轉不靈的狀況,要不要將之納為評選項目,這是一個機關行政裁量的問題。將「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一項納入評選項目,當屬於「其他必要事項」之類的項目;然而,本例還將此項列為「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之項目,會造成將「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的「特定資格」規定在「評選項目」的不合格條件之中,實質等同於規定本項「特定資格」作為廠商資格的效果。
如果沒有很強烈的理由,又擔心廠商提出異議,則要詳加考量其合適性,本案既然還未達到訂定「特定資格」的採購級距,就應儘量避免與「特定資格」法規有雷同效果的做法,建議不要訂為門檻型的評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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