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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災?人禍?國家怎麼賠?
2013/08/15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公務員行為要件
作者: 楊冀華

案例


筱帆所有座落某市某地段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係坐落於學校擴建工程範圍內。該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擴建工程之地上物徵收時,未俟徵收補償清冊辦理更正、完成補償之情況下,即派員會同警方及學校人員進行疏導,並由臨時工人協助搬離物品,完成建築物強行拆除工作。筱帆深感權利受損,她聽說倘若公務員的行為造成人民權利受損之情況,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究竟對於公務員何種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

解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
依此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註一)。茲分述其要件如下︰
一、須為公務員之行為︰國家賠償法對於公務員採取最廣義之界定,稱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問其為文職、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問其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派用或由於聘僱,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者,均屬之(註二)。
二、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於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註三)。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思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念認係執行職務者,即可。至於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另有目的或意圖,係為自身或第三人利益,抑或為國家之利益,均非所問(註四)。
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註五)。
四、須有故意或過失︰因公權力行使所致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倘若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必須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又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上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即認為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苟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須為不法行為︰所謂不法,通說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者均屬之(註六)。依照學者廖義男之見解,不法行為之態樣分為:
𡛼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如該行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或無依據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為基礎,違反憲法第23條關於人民自由權利僅能以法律加以限制之規定。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行為即屬不法。
𥕛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有逾越權限(行為超越法令授權及容許之範圍),或濫用權力(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違反平等之原則,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遇;或違反比例原則,加諸相對人不必要之負擔或損害;或對於事務之決定,不從事務本身之因素加以考慮,而從個人之情感或情緒或其他與事務無關之因素作為決定之標準等),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均屬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註七)。
六、須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法律所保障之一切自由與權利。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所謂權利,包括人格權(例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以及財產權。
七、須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人民依照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註八)。
註一: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參照。
註二: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25頁。
註三: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29頁。
註四:參照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24頁。
註五: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註六:參照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27頁。
註七: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48頁以下。
註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參照。
(本文取材自《國家賠償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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