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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解除婚約的效力——我不嫁了!
2003/07/15
作者: 張照明

婚約解除,是消滅婚約的事由之一,其效力有三:
一、婚約喪失效力:雙方當事人自婚約解除時起,不受婚約的拘束,男婚女嫁,互不相干。
二、損害賠償:婚約解除時,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例如因信賴婚約準備結婚而為的支出是。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的損害,受害人(限無過失者)也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此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三、贈與物的返還:婚約當事人間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物,包括聘金、聘禮、婚戒、禮餅等,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他方返還(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此項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考法條:
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文摘自「夫妻法律百分百」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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