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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在先,和解在後
2003/11/17
作者: 郭令立

Q:

張先生為五樓住戶,並有屋頂加蓋,其四樓鄰居王先生對於張先生的加蓋房屋向有不滿,某日又藉故在頂樓大呼小喝,張先生與其理論,不料一言不合,張先生氣憤難當竟對王先生出拳,致王先生成傷,王先生遂提起傷害告訴,後經第三人居間協調而達成和解。

A:

一、故意傷害他人的身體為傷害罪,輕傷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但重傷罪則屬於非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二百七十八、二百八十七條參照)。而傷害罪的成立係以傷害行為來論斷,受傷之人於傷害前的言行,除非是會當場引起他人義憤的行為外,與傷害罪的成立與否無關(縱使基於義憤而傷害,亦僅是刑度較輕的另一個義憤傷害罪),故雖然是王先生先大呼小叫甚至與張先生吵架,但張先生如主動出拳致王先生成傷,仍能成立傷害罪。不過如有正當防衛的情形,則可主張阻卻違法。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就告訴的撤回應予約明。
三、傷害他人身體為侵權行為,可請求項目視個別狀況可包括:灱醫療費用(含將來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牞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減少勞動能力的比例可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犴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如看護費、伙食費)。犵非財產上的損害即慰撫金。故如以單一金額為和解,在行為人的立場來說,應要求對方拋棄其餘的請求;如以被害人的立場來說,則因對方一般同時會要求其餘的請求拋棄(參本範本第四條),故就和解的金額,傷者或家屬應就前述各項目綜合考量以作適當的決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配偶都有獨立告訴權,故應約明被害人及其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均應撤回,並不得另行提起刑事告訴。

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張○○(以下簡稱「甲方」)      王○○(以下簡稱「乙方」)
茲甲、乙雙方就甲方與乙方間傷害糾紛的和解事宜,達成如下之協議:
第一條 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萬元作為賠償。並於簽立本契約時即交付乙方。
第二條 乙方願將對於甲方的刑事告訴撤回,並交付撤回告訴之書狀,由甲方逕向檢察署遞狀。如撤回書狀有印章不符等不合情事,乙方願配合補正事宜。
第三條 乙方保證乙方之配偶亦不會就本事件另行提出任何主張或告訴。
第四條 雙方就此次傷害糾紛,除本和解書所約定的事項外,其餘的請求均拋棄。  
第五條 如因本和解書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六條 本和解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乙方: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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