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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專利申請權,不等於發明人就變了!
2007/10/26
作者: 蘇孟濬
轉讓專利申請權,不等於發明人就變了!
文→蘇孟濬

案例

老張是一個廚具的維修匠,憑藉多年的廚具維修經驗,改進了瓦斯爐的點火功能,使瓦斯爐能夠一點就著。老張覺得這個改進很有市場價值,想大量應用在每台瓦斯爐具上,但其經濟能力有限,於是找了老王幫忙。老王是一家生產廚具設備的老闆,他認為老張的點子確實不錯,願意出一筆錢將這個點子買下,並為它申請一個專利保護。於是和老張簽訂了一紙合作契約,聲明由老張提供技術,而老王將此技術提出專利申請,最後的專利權歸老王所有。在契約簽訂的一年後,某日老張在老王的店內看到一紙專利權證書,上面寫著「爐具點火結構」新型專利,創作人和專利權人均是老王。請問:在這整個過程中,老張的權益受到什麼損害?

解析

一般人對於專利申請時究竟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提出,常常搞不清楚。其實我國或世界任何國家的專利制度,對於專利的申請人資格均不會設限,也就是具有「專利申請權」資格的自然人(個人)或法人(公司、團體)都可提出申請。根據現行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由此可知,一件專利案的申請人,當然以其技術的原創作人為第一優先申請人,如果原來的發明人沒有意願提出專利申請者,也可以將其專利申請的權利轉讓給另外的第三人,或者由其他的第三人來繼承。因此,就法理而言,一件專利的申請人,亦即「專利申請權人」,不一定就是發明人或創作人。
專利權審定機關無法解決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爭議
依專利法第5條之意旨,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係指同一件專利的不同階段權利,其中專利申請權為成立專利權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為專利法第5條所稱的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時,固然會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審查專利申請權人的資格,但並無確認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權力。因此,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且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檢附證明文件提起舉發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須依其他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以為決斷。
取得專利申請權,未必順理成章成為發明人或創作人
本案例中的老張因為沒有經濟能力而尋求與老王的合作,並且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老王,並無違反專利法的規定。但是,從另一層面觀之,老王縱使從老張那裡以買受的方式得到專利申請權,但是並不能順理成章代位成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因為在智慧財產權的概念中,一個專利權包含了一個「人格權」及一個「財產權」,人格權又名「姓名權」或「署名權」,係指這個專利權的技術之原創人;財產權通常指的是可以執行該專利的權利,而一般通稱的專利權,是指後者的財產權。雖然專利權指的是專利的財產權部分,但並不代表專利的人格權是可以被忽略或取代的。財產權固然可以被轉讓或買賣,但無論專利權經過多少次易手,其最後的專利人格權,也就是創作人或發明人,都是不變的。因此,案例中的老王雖承受了老張的「專利申請權」,卻不可以將老張的「姓名權」改成自己。所以,老張可以向老王要求回復其發明人或創作人的姓名表示權利(專利法第7條第4項)。
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缺少發明人簽署,如何處理﹖
職場的遷徙本是司空見慣之事,尤其是負責研發的人員常因專案的結束或被挖角而離開原來服務的公司。在研發人員離開後才以法人名義提出的專利申請案,常因找不到該員工或員工拒絕簽署,而無法取得原發明人(員工)所簽署的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以致產生申請文件不齊備的現象。解決的方法是由專利申請人檢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替之,切結書的內容應記載發明名稱、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依據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聲明。所謂相關證明文件,是指足以佐證申請人所述者為真之文件資料。
(本文摘自「新專利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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