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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是流氓?我要離婚!
2007/12/24
作者: 劉孟錦

武雄國中畢業即失學在家,在與碧華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後,仍然不務正業,到處白吃白喝,還恐嚇商家、攤販,並收取保護費,如不交付保護費,即率眾砸店,嗣經警方提報流氓,亦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碧華痛苦萬分,想要結束這段婚姻,但武雄不同意簽字離婚,碧華能否訴請判決離婚?
請問:
一、何謂「流氓」?
二、丈夫經法院裁定為流氓並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妻子可否以「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丈夫經法院裁定為流氓並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妻子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四、前述情形,如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4條規定,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請求離婚?

★解析

一、何謂「流氓」?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而有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1.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3.霸占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5.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二、丈夫經法院裁定為流氓並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妻子可否以「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判決離婚之法定原因。惟適用本款,應以因故意「犯罪」且被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其要件,而流氓感訓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事政策之理論,不能認為刑罰,其目的在於矯治受處分人之惡習,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得訴請離婚之原因,僅指刑罰而言,並未及於保安處分,故丈夫縱經法院認定為流氓並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妻子仍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三、丈夫經法院裁定為流氓並交付感訓處分一年確定,妻子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丈夫如經認定為流氓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其性質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罰,妻子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此時妻子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按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流氓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流氓行為在通常人之觀念中,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流氓執行感訓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其感訓時間為時不短,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在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其流氓行為應可認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妻自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四、前述情形,如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4條規定,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得請求離婚?依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具體事件中其樣態眾多,民法就該項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宜就其中某事由類推適用,其他事由不適類推適用除斥期間之限制,同一項事由予以割裂適用法律,顯不合理。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故配偶之一方以他方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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