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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滿再付款,有影嘸?
2008/03/27
作者: 林宜君
案例
中光通訊公司代理多家廠商的手機銷售,因為近日剛開幕,老闆為了讓公司的營運上軌道,決定推出「試用兩星期,滿意再付款」的方案,於是吸引了許多消費者前來,店內也因此在開幕這幾天盛況空前,人山人海。
漢雄也是對手機頗講究的使用者,日前經過中光通訊公司時看見廣告,就入內挑選了1支頗受好評的手機,且與中光通訊公司簽下試用契約。兩個星期過後,漢雄覺得所挑選的手機收訊實在不怎麼樣,便前往中光通訊公司準備作拒絕買賣契約的表示,中光店員把手機拿過來一看,發現有一、兩顆手機按鍵有些許磨損,便以此為由,認為漢雄對試用契約有承認之意,逕向其收取價金。試問:中光通訊公司有權向漢雄收取價金嗎?
中光通訊公司為促銷產品所推出的試用方案,很明顯地即是試驗買賣,依民法第384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關於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所以必須漢雄對其所挑選的手機承諾購買,雙方的契約才會成立。又民法第385條規定:「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因此,漢雄在雙方約定的兩個星期內,可以在不超出試驗所必要的範圍內使用這支手機,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再依使用情形決定是否購買。
解析
★試驗期中造成的必要磨損,不等於消費者承諾購買
本案例中,漢雄因為在試驗期間內使用手機,導致手機上一、兩顆按鍵略有磨損,如此是否即有視為承認買受的效果?而對手機按鍵的磨損,是否可認為是在試驗期間內所為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387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反面言之,若為試驗所必要之行為,則應有不視為承認的效果。而手機於試驗期中使用造成按鍵磨損,於情於理,都是試驗所必要的行為,因必要行為所生之自然耗損,當然不可由買受人來負責。因此,漢雄雖然因試驗手機導致按鍵有磨損,中光通訊公司也不能以此為由,視漢雄已承認契約,而向漢雄收取價金。
不過漢雄如果故意以不正常之方式使用該手機,造成手機損壞,就不是試驗所必要之行為了,漢雄自然應該給付這項價金。
(本文摘自「消費.買賣高手權益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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