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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訟止爭,鄉鎮市調解嘛會通!
2008/06/30
作者: 溫煥彬
鄉鎮市調解之意義
所謂鄉鎮市調解,是指鄉鎮、市、區公所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就民間紛爭的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罪的刑事事件,勸解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止息爭端,作成調解書,並由法院核定後,賦予一定效力的制度。
鄉鎮市調解事件之範圍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包括未繫屬於法院或已繫屬於法院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的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
一、民事事件的調解範圍
得聲請調解的民事事件,原則上包含涉及私權糾紛的一切財產及身分事件,但依法律規定、法律規定的精神或事件性質本身,不得或不宜聲請調解者,約有下列各項:
(一)民事非訟事件:
例如禁治產宣告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公示催告事件、督促程序事件等,依法均須由法院裁判,故均不得聲請調解。
(二)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調解的成立,是由於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致,故亦屬法律行為的一種,如其聲請調解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縱經調解成立,於法仍然無效,自不得聲請調解。
(三)調解的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調解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之精神(意旨)者:
例如當事人的一方顯係利用他方智識的薄弱而獲取暴利者,不得聲請調解。
(五)依調解事件的性質不得聲請調解者:
大部分有關身分關係的事件,諸如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事件、協議離婚事件(指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者)等,均不得聲請調解。
(六)依法應由其他機關調解的事件:
(七)關於公法上有關權義的爭議事件:
例如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的事件、公立國小老師不服調動事件等爭議,均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不得聲請調解。
二、刑事事件的調解範圍
當事人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刑事事件,以告訴乃論之罪為限。又某一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可能同時發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當事人可一併就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聲請調解。
三、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的調解範圍
鄉鎮市調解條例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調解之聲請、進行及調解方式
一、調解事件之聲請
(一)聲請的程式: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聲請者,應由調解委員會秘書製作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調解委員會均備有制式聲請書,可供民眾免費使用。
(二)聲請調解的合法要件:
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先就下列的合法要件作一審查,如發現其欠缺某要件可以補正者,應通知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經認為不能補正者,可向當事人說明勸其撤回聲請,不撤回者,可駁回其聲請:
1.須屬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為調解的事件。
2.須受聲請調解委員會對該調解事件有管轄權。
3.須兩造當事人都有民事訴訟法所定的當事人能力。
4.須兩造當事人都有調解能力(即行為能力)。
5.由代理人聲請調解者,須其代理權無欠缺。
6.須合於前述的聲請程式。
7.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8.刑事事件的聲請,須在聲請時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9.調解事件須非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效力之所及。
(三)聲請調解不收費原則: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二、調解程序之進行
(一)進行調解的前提要件: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的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二)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的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此項調解期日,自受理聲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三)進行調解的基本態度: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的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的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的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的辦法,力謀雙方的和諧。
(四)進行調解的注意事項:
1.調解事件對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2.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有其他涉嫌犯罪行為者,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3.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的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4.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的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五)調解委員之迴避: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時,應行迴避。
(六)調解期日不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三、調解之方式
(一)會議調解:
由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此種以會議方式進行的調解,調解委員只能在會議中集思廣益,相互折衝,勸諭當事人互相讓步以止息爭執,最後是否成立調解,仍須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不得以會議表決的方式作成強制性的表示,強令當事人接受。但對於不合法的調解聲請事件,得為駁回聲請的決議。
(二)獨任調解:
調解的方式如經當事人的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這種調解方式簡便易行,且對某些涉及男女關係或夫妻關係等具有隱私性的案件,得不為公開,易於保密,甚為當事人所歡迎,是為目前實務上最常見的調解方式。
調解書之製作與法院審核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其效力為: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四、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瑕疵調解之救濟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救濟之。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救濟之。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三十日內為之。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原告勝訴,則原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溯及於調解成立時失其效力;如原告敗訴時,則原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繼續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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