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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員配戴瓦斯槍執勤,行不行?
2008/06/30
作者: 傅美惠
按目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並未許可保全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配置瓦斯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瓦斯槍,係指具有發射瓦斯彈功能之瓦斯槍;至瓦斯噴霧器則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範圍,係屬警械之一種。而政府為抑制槍枝氾濫,確保社會治安,並基於正當防衛之法旨,自民國72年6月2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目前除魚槍、射擊運動用槍及政府機關基於任務需要外,均未開放申請核配槍彈。
至瓦斯噴霧器因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法為第14條):「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之規定,除經本部許可者外,依法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惟依本部86年8月21日台抶內警字第8684989號函示:以辣椒精、胡椒、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身噴霧器(罐),非屬警械範圍,其製造、售賣或持有,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但非屬警械範圍之防身噴霧器(罐),其外觀形狀如屬槍型或類似槍型者,另依據本部82年1月15日台抴內警字第8270020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綜上,對於保全人員違法使用瓦斯槍或瓦斯噴霧器者,警察機關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械使用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規查處。
相關函釋:
內政部88年8月23日台抮內警字第88717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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