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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錢繳遺產稅,可以拿東西來抵嗎?
2008/07/30
作者: 羅美棋
一、實物抵繳之意義
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金額在30萬元以上,其納稅義務人沒有能力一次繳清,向稽徵機關(國稅局)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解釋是指「計入遺產總額或計入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贈稅之遺產或受贈財產」),或其他容易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應納稅額(以一次抵繳為限),稱之為「實物抵繳」(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
二、實物抵繳之要件
(一)應納稅額及罰鍰利息合計30萬元以上:
遺贈稅法第30條規定以本稅30萬元以上,方得申請實物抵繳,但實務上認除本稅外,滯納金、滯納利息(財政部邞杍沕台財稅字第33578號函)、自動補報利息(邞杚汯台財稅字第34267號函)及罰鍰(財政部迉杚沎台財稅字第34182號函、辿汧沜台財稅字第39302號函)合計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即得申請實物抵繳。
(二)納稅義務人無力一次以現金繳納:
所謂無力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是指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現金或銀行存款(包括活存、活儲、定存,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繳納稅款後不足之部分(財政部侄杋沋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換言之,如遺產中之現金、銀行存款足以繳納應納遺產稅、滯納金、利息、罰鍰,即不得申請以遺產抵繳。又設遺產中之現金或銀行存款於應納稅額期限前被用盡或被提領殆盡,納稅義務人亦得以書面說明請求准予抵繳。如已繳納完畢,不得再主張抵繳請求發還原繳現金(7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649號判決)。
註:被繼承人生前密集提領銀行存款,被拉回遺產課稅,該已提領之存款,是否應視為現仍存在之存款,實務上有不同看法,有認為該存款已然領取,有認為該存款應視為依然存在,本書認為既「密集提領」,當屬已經提領,如符實物抵繳規定,仍應准許。
(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
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應於同條第1項所示之繳納期限或延期(財政部豸氚汩台財稅字第37064號函)之繳納期限向國稅局申請,但實務上擴張至分期繳納期限內(財政部芓汸汱台財稅字第38579號函)及逾繳納期限(財政部阰杍沕台財稅字第33573號函)。
(四)須以課徵標的物或容易變價或容易保管之實物抵繳:
所謂課徵標的物,按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之解釋,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如遺產中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財政部邞汸毐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及未上市股票(財政部侇毐沚台財稅字第850443211號函)、整筆田、旱地目土地(財政部邞杚汭台財稅字第17939號函)。如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申請抵繳,則以容易變價(變賣)或容易保管之物為限,如黃金、分別共有之土地等,如為保護區土地、有產權糾紛之土地、汽車,認屬不易保管(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11號判決),未上市股票(財政部侇杌沋台財稅字第850010994號函),認不易變現。
(五)應一次抵繳: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應一次抵繳,惟抵繳稅款之實物不足,其餘額如逾30萬元以上,仍得申請以現金分期繳納,如不足部分未滿30萬元,則得以現金繳納。
三、抵繳之標的物及其計價方法
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抵繳之財產以「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之財產為限,前者以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為限,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屬課徵標的物,如既成道路,納稅義務人不得持以申請抵繳,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申請抵繳者,以易於變價及易以保管者為限,不易變價(如未上市股票)或不易保管(如毒蛇)之財產,不得申請抵繳。實務上申請抵繳之財產以土地、建物、股票居多,此外,亦有以墓地、靈骨塔位、黃金、珠寶、字畫、債權、古董申請抵繳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價額為準,以納稅義務人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之物抵繳,應參考遺贈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計價方法。
註一:遺產中課徵標的物(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辦理市地重劃、死亡後始完成重劃、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以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價(財政部侗杋汱台財稅字第0920453866號令釋)。
註二:被繼承人之債權經列入遺產課稅,雖在行政救濟中,繼承人得持以主張抵繳(請參閱佪杈沕出刊財政部公報,42卷2107期,1612頁)。
註三:無限公司之出資因公司法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國有,因此不能以之申請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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