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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兩判,怎的一回事?
200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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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南桓
案例 老王與老丁本係合夥關係,一年前為了帳款事發生爭執,老王乃向民事法院訴請老丁返還合夥所得一百萬元,並向刑事法院自訴老丁侵占貨款。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老王不能舉證證明老丁已收到貨款,故其請求返還合夥所得無理由而判決老王敗訴,但刑事法院卻依老丁前後矛盾之供述及主動傳喚之證人之證詞,認定老丁已收到貨款,因而判決老丁有罪。為何同一事件法院會作不同之認定與判決結果呢? 解析 同一事件常引起民事及刑事糾紛,而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而因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一切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均由當事人負責,如未有效主張並舉出有利證明,則會受敗訴判決,法院原則上無依職權介入調查之義務。但刑事案件因攸關國家刑罰權及社會公益,故法院不受當事人左右,必要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民刑訴訟本質之不同,導致在罕有之情形下,同一事件民刑裁判可能兩歧,此乃制度使然,誠不得已也。 申言之,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因此,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理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但民事、刑事法院對同一事件作不同或相反之認定,表面上終有損百姓之期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乃設有停止審判之制度,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當然,是否停止審判,刑事法院有審酌之權,當事人不得強令刑事審判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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