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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年金怎麼付?
2009/06/25 新制即時通
作者: 鄭正一
一、申請方式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申請之當月以送交勞保局或郵局郵戳為憑(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勞保施行細則第93條)。
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勞保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目前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均由勞保局辦理。
二、給付方式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
2.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勞保局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勞保條例第65條之2第1項)。
3.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勞保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
4.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勞保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保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
5.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致溢領年金給付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勞保局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勞保條例第65條之2第4項)。
6.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勞保條例第65條之3)。
7.配偶或子女若因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除配偶再婚之外,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後,請領人得重新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發給年金給付(勞保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
8.選擇年金或一次請領給付或差額,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4項)。
三、年金給付調整
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勞保條例第65條之4)。
四、其他規定
1.失能年金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勞保施行細則第71條)。
2.遺屬年金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勞保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
3.在學者,係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勞保施行細則第72條、第83條第2項)。
4.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係指:1.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2.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勞委會97年12月25日勞保二字第0970140586號令)。
5.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4項)。
6.依勞保條例失能年金和老年年金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國民年金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不得併計(勞保施行細則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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