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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另與他人結婚生子,告他重婚行不行?
2010/01/12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我與他結婚多年,去年他突然要辦離婚,我不同意,最後他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法院當然不會無緣無故判我們離婚成立,期間,他再上訴,最後仍是敗訴。
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他在外面已經與另一個女人結婚,並且登記生下一子,我終於了解他為什麼執意要離婚;然而,我又怎能忍受如此的欺騙與傷害。我應該怎麼辦才好?請問:
一、我們現在算是合法的夫妻嗎?
二、我們的關係又該如何處置?
三、我是否可以告他重婚罪或通姦罪等罪名?
解析
按民國96年5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所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云者,乃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執,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乃為一舉證便宜之規定;蓋婚姻之成立,當事人除具結婚之真意,既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規定,縱令未依《戶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亦發生結婚之效力。惟自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的《民法》第982條新規定,已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其次,婚姻無效之事由,依《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詳言如下:一、婚姻無效之事由有四:灱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者。牞結婚違反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規定。犴有配偶而重婚者。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因此,案例中所述夫妻之一方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004號判例);則離婚既不成立,夫與另一女子結婚,固係有配偶而重婚者,而為《民法》第988條第3款列舉婚姻無效事由之一,夫於重婚後縱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二、婚姻之無效,係自始、當然不生婚姻之效力,從而當事人間不發生冠姓(《民法》第1000條)、同居(《民法》第1001條)、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等權利義務,對於一方之血親不生姻親關係,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此時,可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處理贍養費之給與及雙方財產等問題。
再者,依《民法》規定,「有配偶而重婚者」,其婚姻無效,而為判決離婚事由之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且在刑法上有重婚罪之規定(《刑法》第237條)(註),此時夫之原妻可依實際情形予以斟酌,即:
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我國《民法》上婚姻無效之效力係當然的,無庸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不待訴之主張,即確定不生婚姻之效力;但如就無效有所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提起離婚之訴:
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自不問其是否因重婚罪而被起訴或處刑,惟對於夫妻之一方重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限於前婚姻配偶)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則不得請求離婚。
三、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則夫妻之一方如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他方本於夫妻關係,訴請履行同居,並無不可。
四、得以協議請求別居:
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可不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但書)。至於何謂正當理由?依司法院解釋,認為凡有離婚原因者,當事人不願請求離婚,而僅請求別居,則似無不可(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70號、28年院字第1878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7號解釋);惟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謂「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予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但夫妻間一時的別居契約,依司法院22年度院字第770號解釋,似為有效。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可分為: 一、因離婚之損害賠償: 夫妻判決離婚時,受損害之一方,不僅得對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如該受損害一方又無過失,尚得對該他方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2項)。如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以請求之配偶無過失者為限,至於他方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民法》第1057條)。 二、妻因正當理由而別居以後夫之扶養責任: 按夫妻別居以後,婚姻關係仍舊存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號判例),其關於夫妻間之扶養權義,則因別居責任歸屬而有所差別。詳言之,妻有正當理由而別居者,夫固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如無正當理由而與夫別居者,夫自可不負任何扶養責任。至於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謂:「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
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亦即重婚須具有重婚之故意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始克當之。今依案例所述夫與原妻之配偶關係仍存在,如與他人重為婚姻,應即構成《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惟參照法務部檢察司法怜檢牞字第1243號函復台高檢文謂:「……如行為人誤認婚姻關係已消滅,因而再行結婚者,即屬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誤認,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準此,其是否構成重婚罪,自應以是否有重婚之故意為斷。
夫妻之一方重婚,是否應另構成《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參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43年9月份司法座談會認為:「重婚罪為構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同居關係,乃婚姻之存續狀態,在婚姻關係未經撤銷以前,不能成立通姦罪」。然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親屬編,乃係為貫徹「一夫一妻制」,既於《民法》第988條第2款(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移置第3款)增列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準此以解,重婚後之同居並無正當理由,自應成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才是。惟行為人雖知其所為究為何事,卻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之情形,則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換言之,行為人雖不知法律對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仍應負刑事責任,惟可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刑法》第237條規定「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本文取材自「從結婚到離婚」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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