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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子女由誰監護?
2010/05/04
作者: 劉孟錦
案例

文輝與淑惠結婚多年,育有一男一女。淑惠婚後是個全職的家庭主婦,在家相夫教子,但是文輝事業有成後,卻在外拈花惹草,經常酒後施暴。淑惠很想早點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但想到小孩年紀還小,文輝又不同意把小孩歸自己監護,心中總是躊躇不決。
請問:
一、夫妻離婚,子女的監護權如何決定?
二、如果子女的監護權原歸屬於先生,太太可否再爭回子女的監護權?
三、法院在決定子女的監護人時,會審酌哪些事項?是否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前提?
四、如果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應如何處理?

解析

一、夫妻離婚,子女的監護權如何決定?
夫妻離婚時,最常發生的爭執,除了夫妻財產的分配問題外,就是子女的監護權到底歸屬何人。有許多夫妻明明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同床異夢,甚至反目成仇了,但是因為子女監護權問題,無法好聚好散,繼續忍受婚姻的夢魘。關於子女的監護,依據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是依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如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參照)。
二、若子女的監護權原歸屬於先生,太太可否再爭回子女的監護權?
夫妻離婚,雙方就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已經有所協議,但是倘若該項協議不利於子女的話,法院可以依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的利益改定監護人。如果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還可以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參照)。
因此,如果夫妻離婚時,雙方已經協議子女的監護權屬於男方,女方雖然沒有監護權,但並不表示女方永遠喪失監護權,此時女方的監護權只是一時的停止而已,如果該子女監護權的協議不利於子女(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參照),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或是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他方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參照);或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參照)。因此,男方如有上述情形,女方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改定子女的監護人,爭取子女的監護權。
三、法院在決定子女的監護人時,會審酌哪些事項?是否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前提?
法院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時候,應依子女的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其應該注意下列事項(民法第1055條之1):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亦設有下列特別規定:
1.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43條)。
2.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44條)。
四、如果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應如何處理?
父母若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例如:父母均犯罪坐牢、父母強迫子女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等,法院應依子女的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例如:社會局長、安養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監護的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2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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